朝府办〔2024〕4号
各街、镇,开发区,区政府各相关部门:
现将《长春市朝阳区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tttzzz万里长篇长征正能量办公室
2024年4月8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对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通知》(中办发〔2020〕35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1〕26号)文件精神,不断夯实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基础,探索街、镇、开发区委托执法工作机制,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效率,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对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执法资源,强化执法力量,完善执法体系,切实解决现阶段街、镇、开发区在应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权责不一、执法缺位、力度薄弱等问题,建立符合基层实际的权责一致、规范运行、精简高效、保障有力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制。
二、工作目标
通过委托执法方式,将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紧急处置权委托各街、镇、开发区行使,夯实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基础,打通基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最后一公里”。
叁、工作内容
(一)委托执法机构。区应急管理局根据本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根据区政府的统一部署,细化明确委托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事项,委托各街、镇、开发区以区应急管理局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相关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职权。
(二)受委托执法主体。受委托街、镇、开发区要结合本区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工作制度,明确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归口单位及职责,配齐必要办公设施及行政执法服装、执法设备,配备2名以上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资格证、有执法工作经历的人员为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并明确各街、镇、开发区分管领导为委托执法工作负责人。受委托单位选配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培训,待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职权,没有取得执法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叁)委托执法权限。区应急管理局拟依法委托下放3项行政执法权限:
1.行政检查权。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出具《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2.部分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处罚依据见附件2)。
3.紧急处置权。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易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易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隐患时,应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危化、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液氨制冷等重点监管公司及规模以上公司仍由区应急管理局行使权力;查封、扣押、关停等基层单位难以独立实行的强制措施不进行委托。
(四)委托执法方式。区应急管理局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见附件1),明确委托执法的具体范围、权限和双方职责,并自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报送长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五)委托执法程序。受委托单位均以区应急管理局名义开展执法,要严格依照执法流程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可参照区应急管理局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查(处罚)流程图(见附件3)。对于拟立案行为,要报送立案申请表,待立案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结案等环节均需经区应急管理局按程序批准,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区应急管理局有关成员集体讨论后决定。执法文书为统一制式标准,加盖区应急管理局公章。罚款缴纳票据由区应急管理局统一开具,罚款收入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 要求统一上缴区财政。案件卷宗由受委托单位制作、保管,结案后报区应急管理局归档。
(六)委托执法责任。区应急管理局对受委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执法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过错且情节严重的,区应急管理局可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超越委托权限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将受委托行政执法职权再次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区人民政府成立以区委常委、常务副区长尹中峰为组长,区财政局、区司法局、区政数局、区应急管理局及各街、镇、开发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委托执法工作专班,负责统一协调解决工作出现的各项问题。 4月15日前,以区政府名义下发朝阳区街、镇、开发区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工作方案。
(二)指导培训阶段。4月30日前,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集中签订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协议、公布行政执法委托下放事项清单、开展应急管理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
(叁)全面实施阶段。5月30日前,区应急管理局深入各街、镇、开发区开展现场教学,督促指导各街、镇、开发区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受委托单位要根据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现状,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工作,切实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与管理创新;要将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权责落实到位。
(二)加强培训指导。受委托单位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选配素质好、能力强的干部到行政执法岗位。区应急管理局应组织受委托单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业务培训,深入各街、镇、开发区进行实地指导,切实增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叁)加大检查力度。受委托单位要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大检查力度,建立常态化安全生产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在重要时间节点、重点行业领域要开展针对性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各街、镇、开发区安全检查人员应督促整改,对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加强执法监督。受委托单位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执法公开、违法投诉举报、案件报告以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开展行之有效的执法监督活动,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过错。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相关视频资料应当存档备查,案件办理完毕后30日内报区应急管理局归档备查。区应急管理局要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处罚依据以及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正确性等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长春市朝阳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2.朝阳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行政处罚依据
3.安全生产检查(处罚)流程图
附件1:
长春市朝阳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长春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订)》《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吉办发〔2021〕26号)等规定,经研究,长春市朝阳区应急管理局决定将安全生产执法有关事项委托给 。
一、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
(一)委托执法范围
受委托执法单位辖区内除危化、金属冶炼、粉尘涉爆、液氨制冷等重点监管公司及规模以上公司的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二)委托执法权限
除受委托单位难以独立实行的查封、扣押、关停等强制措施执法权外的部分行政执法权:
1.行政检查权。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出具《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2.部分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3.紧急处置权。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建设单位易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易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隐患时,应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委托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叁、委托执法职责
(一)委托单位职责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有权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沟通司法部门协调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考取执法资格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模板;
6.委托单位有权对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因能力水平不足或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提出调整建议。如情况属实,受委托单位应予以配合。
(二)受委托单位职责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开展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单位的相关执法制度的要求;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严格执行委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
7.按要求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8.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9.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10.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
11.受委托单位应保证本单位执法人员保证队伍稳定,能够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和执法工作,不得以需要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为借口,妨碍正常执法工作。执法人员如遇因工作调动、调转、升职等不能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执法情形时,受委托单位应及时进行人员补充。
12.受委托单位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机构职能调整,委托单位有权及时终止和变更委托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
1.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到期之后由委托单位会同司法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委托执法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协议,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执法。
2.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长春市应急管理局和区司法局备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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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应急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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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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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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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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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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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叁)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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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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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叁)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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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叁)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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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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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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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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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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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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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栋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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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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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30号)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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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